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331-2024100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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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鵬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所載「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莊敬路2段,不慎撞及騎乘自行車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橫越馬路之鄭○希(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莊敬路2段,適有騎乘自行車之鄭○希(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張鴻鵬不慎撞擊鄭○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論究被告之刑責,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時,當庭諭知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而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小腿中段擦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和解但未能被害人及告訴人鄭○文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9號   被   告 張鴻鵬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鵬(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19分許,途經中正路與莊敬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莊敬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莊敬路2段,不慎撞及騎乘自行車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橫越馬路之鄭○希(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致鄭○希受有右小腿中段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希之父鄭○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鴻鵬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文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鄭○希之證述。  ㈣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張鴻鵬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鄭○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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