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332-20241108-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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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檢察事務官就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盛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5號 被 告 陳雅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6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由吳盛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開路段前方之際,突遭陳雅婷騎車由左後方追撞,致吳盛榮受有左踝外側髁撕除性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陳雅婷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盛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雅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盛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及景福骨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