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353-2024121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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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52號   被   告 李玉麟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麟自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某居酒屋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具有純電力模式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以純電力模式騎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李玉麟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李玉麟面色通紅且有酒氣,經警對李玉麟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啟純電力模式,我是用腳踩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上開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攔查前,雙腳全程無踩踏踏板動作,然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於被告雙腳並未觸地,亦未踩踏踏板之情況下,先減速後加速,持續行進,足見其確實有開啟純電力模式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飾之詞,洵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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