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358-2024111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地下室駛出,欲起步駛入道路時,殊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傷,傷勢幸非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許志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欲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下停車場駛出,適有蔣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豐德路往興豐路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蔣家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肩部、右側膝蓋、手肘、髂骨處擦傷及雙側肩部、手部、腕部及髂骨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家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許志崑駕車於上開時間,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與告訴人蔣家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