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368-2024122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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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碰撞他人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財產損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李振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6日凌晨2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9分前某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金典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成功陸橋往桃園方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錫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對李振輝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錫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