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375-2024103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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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品森」後補充「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等傷害。」後補充「林品森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 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林品森於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74頁),並有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鄭文其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時併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騎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肩部與腳踝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   被   告 林品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森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八德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不得在畫有槽化線之處跨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前往上開加油站即貿然跨越槽化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鄭文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加油站右轉駛出,欲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中壢區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鄭文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肩部與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文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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