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384-2024112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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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三民路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民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曾大成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 員警攔檢,竟於上午人車逐漸增加之時分,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際,恣意闖越紅燈、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更於單行道逆向行駛長達550公尺,以此等方式企圖逃逸拒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徒增員警執法時人身受損害之可能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2號   被   告 曾大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成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詎曾大成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免為警緝獲,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單行道逆向行駛、闖紅燈、顯示右方向燈而向左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以避免為警緝獲,並於逃逸過程中,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在桃園市桃園區道路)中山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通過路口;於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右轉駛入民權路單行道時,逆向行駛,持續長達約550公尺;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右轉彎;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變換車道;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行駛劃設指示左轉彎指向線之內側車道,未遵守標線指示仍直行通過路口,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三民路1段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時,遭前方車流阻擋,無法繼續駕車逃離,遂下車徒步逃逸,旋為警追躡緝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5月25日職務報告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12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顯示右方向燈反而向左變換車道、未遵循指向線之指示通過路口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其中,被告駛入單行道後逆向行駛之距離竟持續長達550公尺,其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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