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386-2024110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嗣於同日晚 間10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春日路1823巷口時,與徐啟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被害人徐啟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0,000元、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犯相同之罪,顯示被告對於酒駕禁令視若無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陳維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浩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春日路1823巷口,與徐啟文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測得陳維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