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406-20241018-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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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所駕車種為普通輕型機車,而其駕車更已達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致自撞路燈桿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9號 被 告 李嘉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福隆宮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與中正東路1段356巷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路旁路燈桿(僅李嘉明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測得李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