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413-20250123-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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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清莊固坦承有騎乘518-MHM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建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來我往前10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有倒下,想說沒事就離開現場等語,然: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從而,判斷汽機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㈡經查,被告係於騎乘機車直行時,突遇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 而來,告訴人機車之車頭並與被告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該等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經被告詳為描述,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知之甚詳,本即應停留現場,確認有無救護或報警處理之需要,被告雖辯稱其見告訴人並未倒下,想說可能沒事等語,然則,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客貨車不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易受有身體傷害,此乃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自己並未倒下,惟其亦自陳伊自己受有右腳腳踝瘀青之傷勢,足見被告當可預見於本案事故中,無論有無人車倒地,均有造成當事人受傷之高度可能,其本應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不為此舉,反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騎車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於案發時係沿大興西路直行,而告訴人突然從路邊右前方衝出來迴轉,伊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而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於對向車道上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參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本案地點監視器影片進行勘驗之勘驗結果(見偵卷第57至58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且車速非慢,而被告就告訴人上開舉動難以預見,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所過失,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63至64頁),準此,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陳清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00號對面水果攤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吳建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建樟受有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未據診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清莊明知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自有可能令對方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來我往前行10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倒下,想說應該沒事,就離開現場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建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