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414-2024101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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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兆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因酒駕毀損他人機車多達16輛,使16名機車車主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魏兆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兆良自民國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9月1 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SPORTS NATION餐廳飲用調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9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臺北善導寺站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9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皆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9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主 車種 1 MXZ-9058 賴品琇 普通重型機車 2 MYC-0201 陳松濤 普通重型機車 3 NED-6586 邱國晏 普通重型機車 4 200-JCW 黃宥綺 普通重型機車 5 MDR-2525 温琬萱 普通重型機車 6 870-DLN 李彥樑 普通重型機車 7 NYN-6871 周玗錡 普通重型機車 8 CWZ-397 李日垚 普通重型機車 9 MXT-8130 莊惇淇 普通重型機車 10 VE3-205 葉進添 普通重型機車 11 L7L-391 程賢修 普通重型機車 12 NQN-5635 王虹英 普通重型機車 13 210-NHF 沈偉誠 普通重型機車 14 737-JVF 林貴香 普通重型機車 15 805-GLC 陳玲玲 普通重型機車 16 NUB-9016 韋美眞 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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