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418-20250218-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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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尹褌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尹褌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駿逸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駿逸雖辯稱:伊並無疏失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03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案發當時車流少、視線清楚、晴天、無障礙物等節,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軍偵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軍偵卷第57頁、59頁、61頁、71頁至78頁)附卷可查,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陳駿逸行經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並未有減速行駛,且於被告廖尹褌行駛而來時亦無剎車,且未有為任何安全措施之情事,顯見被告陳駿逸有疏於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有過失。復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軍偵卷第105頁),亦研判被告陳駿逸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益徵被告陳駿逸確有違反前揭規定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甚明,堪認被告陳駿逸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從而,被告陳駿逸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尹褌於案發當時,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等節,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軍偵卷第61頁、10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廖尹褌乃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公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廖尹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被告陳駿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駿逸係以一次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即被告廖尹褌、告訴人王郁芬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㈢又審酌被告廖尹褌於案發當時,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未於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此導致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廖尹褌、陳駿逸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 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呂明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軍偵卷第57頁、59頁、61頁、65頁、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尹褌明知其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已遭註銷,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陳駿逸則係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雙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告廖尹褌、陳駿逸、告訴人王郁芬均受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廖尹褌已能坦承犯行,被告陳駿逸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廖尹褌、陳駿逸均未與對方及告訴人王郁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告廖尹褌、陳駿逸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佐以被告廖尹褌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駿逸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廖尹褌素行非佳、被告陳駿逸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廖尹褌、陳駿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渠等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渠等所造成傷勢等節等節,暨兼衡被告廖尹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駿逸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軍偵卷第7頁、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   被   告 廖尹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駿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尹禈(原名廖偉廷)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王郁芬,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112巷往介壽路2段685巷50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介壽路2段685巷50弄73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駿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豐路869巷往介壽路2段685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廖尹禈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腰部扭傷及右側大腿拉傷等傷害;王郁芬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頸部拉傷、下背與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陳駿逸則因而受有雙手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廖尹禈、陳駿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尹禈、王郁芬及陳駿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廖尹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自白。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㈢告訴人王郁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㈣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福祐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及告訴人王郁芬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廖尹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駿逸所受傷害結果間、被告陳駿逸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廖尹禈、王郁芬所受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廖尹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廖尹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核被告陳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陳駿逸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廖尹禈及王郁芬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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