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421-20241125-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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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學歷、擔任工程師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厚霆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表: 告訴人 內容 李厚霆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給付李厚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分12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4,200元(最後一期為3,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何宗澂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澂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5時43分許,行經台七線31.8K處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李厚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七線往巴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厚霆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左大腿及小腿深部撕裂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厚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宗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厚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厚霆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考 量雙方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建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