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427-2024100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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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語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語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語喬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一街7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張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直行駛至,潘語喬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貿然左轉,致雙方發生碰撞,張鴻銘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氣胸、右側第二、三近端腳趾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二近端腳趾骨折等傷害。潘語喬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鴻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中曾進行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已無調解意願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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