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436-20241009-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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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藍永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順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宴餐廳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蘇盈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檢測藍永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盈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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