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440-2024103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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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忠 陳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肩挫傷」更正為「右肩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忠、陳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各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第59頁),被告2人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志忠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 陳宇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過失各為本案犯行,造成他方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多次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本院認既雙方皆有過失且致他方受有傷害,貿然科以重刑對於雙方損害之填補並無助益乙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鄭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至三民路二段1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陳宇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及應依速限標誌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貿然超越速限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互相碰撞,致鄭志忠受有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錯位傷害;陳宇鴻則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左側足踝、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忠、陳宇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鄭志忠、陳宇 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Google街景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款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雙方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忠、陳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