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443-2024103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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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無視法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吳宜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樺自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520巷6弄與南上路520巷28弄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高約翰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吳宜樺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