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458-2025012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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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普通 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趙振宏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記點處銷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未該;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游仲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振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仲賢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科一街(下僅稱路街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科一街與科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趙振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沿科二街往園科路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振宏受有左側第6-10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腕部撕裂傷、左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游仲賢之乘客望彤則受有前胸部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游仲賢與趙振宏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趙振宏、望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仲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 被告兼告訴人趙振宏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望彤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四)告訴人趙振宏、望彤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游仲賢與趙振宏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趙振宏、望彤分別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游仲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趙振宏無照(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游仲賢、趙振宏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趙振宏、望彤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游仲賢、趙振宏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趙振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游仲賢、趙振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併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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