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461-2024102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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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雙側性手部擦挫傷及左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和解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6號   被   告 郭雅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靜(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西往東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永安路1143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由鄭銘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減速欲停等紅燈,自後撞擊鄭銘智上開機車,致鄭銘智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雙側性手部擦挫傷及左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銘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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