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472-2024112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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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 輪檔」應更正為「輪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⑴被告陳國朝未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捆紮牢 固,致貨物掉落於地,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鶴韋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擦傷、挫傷、撕裂傷之傷勢情形;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態度尚可,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⑷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⑸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大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0號   被   告 陳國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3月6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且應將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其車上載運之三角木製輪檔2個因未固定而陸續掉落於地,適有張鶴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物品,致張鶴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鶴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鶴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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