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522-2024123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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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煥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煥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按期向王朝威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煥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340號卷第2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提及之身體傷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周煥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             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煥琴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遠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遠東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王朝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王朝威因此受有左膝擦傷挫傷、右手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擦傷、左足大拇趾甲下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王朝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煥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王朝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待左轉燈號顯示即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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