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525-2025012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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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112年9月 15日下午7時7分許」、「寶石街與新嶺街口」均更正為「112年9月5日17時7分許」、「寶石街與新嶺一街口」,倒數第3行「同路段」更正為「寶石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因而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柏嘉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陳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瑋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寶石街與新嶺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黃柏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東萬壽路行駛至該處,因閃避被告車輛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柏嘉受有左足踝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嘉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正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1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036號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