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529-2024102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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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算,至112年4月24日始行屆滿,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書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證,故告訴人所提告訴應屬合法】。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位置之右側已經停有數輛機車,被告顯係併排停車,且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處明顯佔用外側車道部分路面,行經外側車道之人、車必須繞過自用小客貨車方能通行,被告此舉已然妨礙外側車道人、車通行,其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許春景因被告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不當,因煞、閃不及而撞擊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有過失,亦堪認定,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及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內容並嚴加遵從,僅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停放車輛,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確屬不當,兼衡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則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惟於車禍發生後已近1年時間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誠意,暨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非輕、告訴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