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534-2024102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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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93號口」,應更正為「193號」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數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 罪刑之紀錄,且另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因酒駕經查獲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曾多次酒駕,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9月3日酒駕行為經查獲後,毫無警醒,再於未及1月內犯本案,顯然視刑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於無物,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