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539-2024103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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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傷害。」 後補充「李訓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訓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游富帆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5號 被 告 李訓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左轉台61線橋下,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游富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西濱路2段往八里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游富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游富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富帆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