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540-2024110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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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富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呂秀卿則受 有左側足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謹慎小心 ,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張芷益因遭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情節、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   被   告 范富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富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張芷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自後直行駛至,因而閃避不及,碰撞范富進所乘載之瓦斯桶後摔倒在地,嗣張芷益之機車則波及至同向在旁由簡正輝騎乘且搭載呂秀卿(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芷益因此受有雙手左肘左大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呂秀卿則受有左側足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芷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富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芷益、呂秀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張芷益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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