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542-20241202-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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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過閥值4倍以上),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不慎摔車,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惟犯罪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吳培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豪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其桃園市○○區○路○街00號11樓住處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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