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547-2024121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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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否認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辯稱可能是打牌時誤吸友 人毒煙云云,惟被告經員警臨檢而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後檢出被告尿液所含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65193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洵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14號   被   告 蘇侯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扣蘇侯哲隨車持有疑似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6519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侯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行車為警攔檢而查扣 其隨車持有之注射針筒,並經同意採集尿液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已經是7、8年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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