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555-20241028-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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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璧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璧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璧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陳泇伃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偵卷第75頁、第81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3號   被   告 廖璧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璧霖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往南行駛至南山路3段23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陳泇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泇伃倒地,並受有頸部不適疑肌肉拉傷、右手第四指疼痛疑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雙肩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大腿不適疑肌肉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璧霖明知陳泇伃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泇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璧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泇伃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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