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557-2024103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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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竟駕車跨越雙黃線,不慎與行駛於對向由被害人歐○河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被害人陳○美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曾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歐○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陳○美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河、陳○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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