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561-2024120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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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無駕駛 執照」更正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謝志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79頁)。是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人固認被告本案所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惟查前開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後(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已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分別規範於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是聲請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不慎與告訴人林賴柔發生碰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東往西(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豐路593巷丁字分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林賴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593巷口由北往南(由興埔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賴柔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謝志明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賴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賴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年7月16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10月21日陽明醫院桃衛醫字第15321010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 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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