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568-20241225-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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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罪判 決之紀錄,本次又服用酒類且經查獲時酒測值高達1.44毫克,顯係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  被  告 蔡明輝 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輝自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 於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某一不知名小吃店飲用玉泉特級紅露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早上冒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27日9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國二甲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操控力降低,致與陳震亞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蔡明輝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震亞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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