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576-2025011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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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丁俊(原名蘇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丁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2行「蘇丁俊於民國於113年5月2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補充為「蘇丁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於113年5月2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等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開庭傳票上已載明可能涉犯上開法條,應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 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均自行離去,雙方未立 即報案,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告訴人始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查知案發當時駕駛人為被告後,方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3號   被   告 蘇丁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0路00巷00弄0              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丁俊於民國於113年5月2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欲自該處起駛駛入車道往竹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進入上開車道,適有陳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麗明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丁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蘇丁俊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時,與告訴人陳麗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麗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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