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12-2024123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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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瀚德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下午4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21分,應予更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下均同市區)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勇 街12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 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 車道,適有徐石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忠勇街往和平路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欲至忠勇街12號( 即桃園市立大成國中)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徐石 松因此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足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瀚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石松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與對方(即告訴人)都是直行,他原本在我前方,但他左轉進學校,我看到他左轉就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A車沿忠勇街往和 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街12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忠勇街往和平路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欲至忠勇街12號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石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當庭勘驗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情形,據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騎乘B車沿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駛至大成國忠門口前左轉於路邊停下,就被對方(即被告,下同)撞到,對方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等語(見偵字卷第54、88頁),即稱其當時騎乘B車行經忠勇街,駛至大成國忠門口前左轉於路邊停下,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來,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明確,復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略以(僅載時、分、秒,A、B車筆錄分別載乙、甲車):證人騎乘B車由畫面右上方往中央即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下稱左車道,對向車道則稱為右車道)上直行,於00:00:12時由左車道往右車道偏移,同時間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於右車道上直行;於00:00:15時,B車於畫面中央即行人穿越道上左彎(未見方向燈閃爍或證人以手示意),A車仍逆向直行於右車道上;00:00:16B車於左轉彎時,A車頭旋撞B車左側車身,證人向右倒地等情,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字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所述被告當時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與其發生碰種等情相符,再依該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桃交簡字卷第43至46頁),可知在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前,左車道上有二輛自用小客車在A車前方,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至右車道後,即超越前方車輛,顯見被告係欲超越前方車輛,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右車道,在此情況下,始與當時從左車道欲左轉彎順向至右車道之證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是依其曾考領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89至93頁),繼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他(即證人)原在我前方,我看到他左轉就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均徵被告騎乘A車逆向直行時,已可見其前方證人所騎乘B車欲左轉,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左車道車輛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騎乘A車於前揭案發地點時,為超越前方車輛,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與證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未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右車道,仍行駛在左車道上,縱使證人左轉彎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變換至右車道(詳如後述),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而導致閃煞不及,與證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再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足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   而本案發當時客觀狀況,均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復觀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騎乘B車於00:00:12時直行於忠勇街於上左車道往右車道偏移,於00:00:15時,B車於畫面中央即行人穿越道上左彎(未見方向燈閃爍或證人以手示意),00;00:00:16時A、B車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字卷第43至46頁),可見證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變換車道,倘證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縱使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而導致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證人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證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瀚德所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時,駕駛執 照已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其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減  ⒈被告於領有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車致告訴人受傷,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過失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貿然跨越雙黃 線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考量其之義務違反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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