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28-2024120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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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鴻銘①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 之處所與友人飲酒,飲酒結束後即駕車上路,途中還於當日深夜偏移車道而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雖幸無人傷,但已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逾法定應受刑罰最低數值之4倍,被告於警詢時還表明:肇事前我的開車動態我不清楚了、我當時車速多少忘記了、事故發生經過我都不記得了、我沒有發現危險等詞,佐以上情,足見被告如同遊走於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必須從重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張鴻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銘自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茶TV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竟違規逆向行駛而與對向洪韡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7)日凌晨0時6分許,測得張鴻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銘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韡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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