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35-20250123-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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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林龍吉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及被告先向本院電覆有調解意願,在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且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卻沒有到場的客觀情況(本院卷第19、27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7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由曾貽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曾貽聰受有前胸部、左下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貽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龍吉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黃宣淞所駕駛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對方現場稱說無受傷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而由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駕車追撞時,2車並非僅有輕微碰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猶有破損之情形,足認撞擊力道非輕;又依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當日隨時前前往醫院就診,故應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