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46-2025021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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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國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而依案發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與告訴人耿錫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值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陽國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國維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段路燈燈桿編號0000000號前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在路肩停車後,顯示左方向燈後欲起步向左駛入車道內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即貿然自路肩駛入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向外側車道,欲左迴轉,適有耿錫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3段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耿錫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頭頸部骨折、右尺骨鷹嘴凸完全骨折、雙膝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肩孟唇撕裂及旋轉肌部分撕裂等傷害。嗣陽國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耿錫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國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錫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即貿然自路肩駛入車道內,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