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69-20241125-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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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萬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游萬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罪質相同之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法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先前之酒駕素行,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仍無視自身及他人安全駕車上高速公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追撞他人車輛生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1次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游萬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萬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保力達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行經行經國道1號南向49.4公里國1南桃園交流道(49K)匝道出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承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萬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