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70-2025012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於113年10月1 6日下午3時49分許與林后晟發生交通事故,惟對於酒測值有所疑慮,辯稱:依我喝酒之時間到事故發生已經過了好多小時,檢測期限跟方法可能會有錯誤等語。惟查:本案承辦員警所使用之ACS廠牌、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2月1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1頁),再觀諸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見速偵卷第17頁),可知警方於113年10月16日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次數係第306次(即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案號:306號),是酒測值每公升0.87毫克係警方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乃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且該檢測單之外觀並無修改痕跡,堪認上開測試結果應屬酒測器之真實反應,當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則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29分許酒測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該儀器於2月檢驗後,至10月其檢測後已經過了相當時間,且酒測器之檢驗期間跟方法仍有可能出錯等語,然該檢測儀器確實已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使用次數尚未超過1,000次,且未逾檢驗有效日期,況檢測儀器於當日亦同時對對造駕駛人施測,酒測值為0.00mg/L,有林后晟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9頁),顯見該酒測器並無故障之情事,被告辯稱僅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與他人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傷,然被告之法治觀念顯然淡薄、素行亦非甚佳;況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呂學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良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8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6樓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6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自桃園機場第三航廈施工場所駕車上路,行經國道2號東向11公里400公尺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煞車不及而與前方由林后晟(並無因本案事故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林后晟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測得呂學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良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於上開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對於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有疑慮,供稱:伊認為酒測儀器有問題,伊飲用啤酒之時間至事故發生已經過數小時,測得如此高之數值並不合理,又本案員警施測之酒測器雖於113年2月經檢驗合格,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2月28日,惟伊認為113年2月至伊遭查獲時已距8月,已經經過相當期間,且酒測器之檢驗期限跟方法仍有可能出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綜據上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之舉,係源於同一飲酒行為,且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