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71-2024112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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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意旨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公共危險案件,復主張由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酒駕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甫於113年6月間因酒 後駕車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在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輕忽法律與政府嚴禁酒駕之政策,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未釀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林義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8時許至翌(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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