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73-20241125-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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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和脊髓狹窄壓迫神經、多處擦傷);另衡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希冀由民事法院直接判決,無法調解;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 被 告 洪嘉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宏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新北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1246之4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時,本應注意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亦未注意車門旁左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黃復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由新北往桃園區方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撞擊上開之車輛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致黃復受有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和脊髓狹窄壓迫神經、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洪嘉宏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