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74-2025012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子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車輛通過,始得迴轉,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金曄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之損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註記(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8號   被   告 詹子能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能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由延平路往建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樹仁三街581號前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吳金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左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金曄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胸部鈍挫傷、雙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子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子能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行左迴轉時,與告訴人吳金曄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停在該處,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機車突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