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76-20241223-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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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邢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在未停車再開之情況下駛入肇事路口並與告訴人徐梓童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中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並從人行道駛出後進入肇事路口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駕駛狀態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情狀一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邢濡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濡安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16巷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莊一街116巷與莊敬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徐梓童自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騎乘電動車橫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莊一街116巷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梓童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左膝、右足跟挫傷及左側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梓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梓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劃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復為道路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所明定。準此,被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