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77-2024112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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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允德與證人 劉海樵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喝酒後 身體疲倦、恍神稍有影響駕車等語(偵卷第2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25豪升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非深夜,且行駛已有相當時間,更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   被   告 王允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德自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 某地址不詳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晚間9時2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龍鳯三街口前,不慎自後方追撞劉海樵(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對王允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海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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