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78-20250122-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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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來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其義務違反程度非低,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考量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臨時工、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㈡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之權益能 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備註 ㈠甲○○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含強制險),以分期方式給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每期給付2,800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㈡甲○○如未如期給付,除上開款項外,應另給付丙○○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往永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三街與埔新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埔新路,適有對向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三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丙○○受有頸部挫傷、膝部挫傷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騎乘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 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看對向來車,對方很遠所以才轉彎,但對方騎很快,伊有看到他,對方沒有煞車反應,就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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