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84-20241223-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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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霆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重0.62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重0.62公克),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吳冠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霆另案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欠缺通常之注意力,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時,因車輛怠速違規停至紅線上為警攔查。員警於攔查時聞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經吳冠霆及同車之人同意後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總重0.62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菸彈3顆(總重17.7公克),吳冠霆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開車上路。嗣對吳冠霆進行測試觀察,發現有打哈欠、流鼻水、步行時腳步不穩、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無法依規定畫同心圓等情,因而查悉上情(吳冠霆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亦申及彭姿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菸彈3顆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為證人林亦申所有,於另案偵辦處理,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