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88-20241202-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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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L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因疏於注意道路安全規定,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韻慈受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林韻慈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當發當時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卷(偵緝卷)第13頁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因害怕逃逸身分遭查獲始離開現場等語(偵緝卷第47頁至49頁),可見被告起初並無對本案交通事故置之不理之意思,僅係擔心遭查獲逃逸身分,方為本案犯行,其惡性非重。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姓名:阮氏蘭)              (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AN(中文姓名:阮氏蘭,以下稱之;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許,騎乘二輪電動車搭載DOAN THI PHUONG(中文姓名:團氏芳,以下稱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3分,行經蘆竹區南山路與機捷路口,欲左轉往機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後左轉彎,適有林韻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南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林韻慈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阮氏蘭於發生交通事故致林韻慈受傷後,畏懼其為行方不明外籍移工之身分暴露,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林韻慈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林韻慈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步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韻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韻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團氏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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