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693-20241122-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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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CHUNG(中文姓名:農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VAN C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ONG VAN CHUNG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宿舍內,飲用種類不詳之白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218巷口前因未戴合格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事,認應無於本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