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05-20241122-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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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無照」應 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第6行之「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報表」、「車輛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復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穿越巷口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能慢行並隨時準備停車,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穿越巷口,使被害人受有體傷,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傷勢非極為嚴重,然被告另案在押,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再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案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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