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12-20241129-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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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以及雙方於偵查階段調解方案落差甚大,致無法調解成立(見偵卷第83至99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3號   被   告 盧榮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瑜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欲左轉民生北路1段4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自對向外側車道停等車陣中行左轉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吳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民生北路1段往林口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承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橈骨莖狀突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盧榮瑜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盧榮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盧榮瑜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吳承恩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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